【暴力取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构成要件】
1、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
3、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暴力取证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相关案例】
某日,“绿色联盟”项目施工方组织人员和机械在位于H县产业集聚区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当地村民臧某某等人阻挠施工,并将现场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砸碎,导致挖掘机司机张某头部受伤。H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施工方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
当晚19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将在医院病房陪护的挖掘机车主吴某作为证人带至某派出所询问。当晚20时许,某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派出所二楼内勤室对吴某进行询问。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以办公电脑损坏为由,决定将吴某带至另一派出所进一步询问。为尽快破案,李某某和何某某超时谈话,并对证人吴某拳打脚踢,直至凌晨2时许才将吴某带回某派出所并放置在留置室内。当日上午,吴某同事将其接走,发现吴某身上多处受伤,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吴某双手腕部、左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属实,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械具,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因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均已取得被告人吴某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