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构成要件】
1、客体为复杂客体
该犯罪行为既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又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犯罪行为既可以发生于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程序中,也可以发生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此外,如果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导致有关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3、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犯罪主体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利用与司法机关执行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人际关系共谋滥用职权的,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论处,但不得单独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相关案例】
张某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2018年1月,张某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邓某(另案处理)独占某煤业公司去产能指标交易款,选择一件由邓某所在公司提起、其正在执行的“虚假诉讼”案件判决,由邓某提交某煤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虚假函件,强行将某煤业公司列入执行对象。
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先后4次出具裁定书,向4家意欲收购该煤业公司的企业、煤炭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收购方迫于压力,同意邓某提出的交易条件,将合计1148万余元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到邓某指定账户。事后,邓某送给张某某7万元感谢费。
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本案相关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022年12月,张某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