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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侦查罪名——刑讯逼供罪
时间:2024-05-30  作者:夏子豪  新闻来源: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刑讯逼供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构成要件】

1、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3、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以案释法】

被告人杨某源系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许某林系该派出所辅警。20235174时许,曹某(本案被害人)因在某小区实施入户盗窃时被该户业主李某甲当场发现并抓获,随后李某甲电话向派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曹某带回派出所羁押室。

当日1140分许,杨某源、许某林和邓某勇(另案处理)驾乘五菱宏光商务车将曹某带至作案小区附近指认现场并搜查其用于盗窃的车辆。返回途中,杨某源对曹某进行盘问,曹某否认实施盗窃,杨某源为取得曹某的有罪供述,使用伸缩警棍抽打曹某身体,许某林明知杨某源要实施刑讯逼供,仍听从杨某源指令将车开至某道路未通车隐蔽路段停靠。停车后杨某源继续使用伸缩警棍殴打曹某,许某林掌掴曹某面部。在杨某源安排下,许某林、邓某勇将曹某控制住后,由杨某源使用矿泉水浇灌曹某口鼻致其呛水。后经鉴定,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202443日,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犯刑讯逼供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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