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构成要件】
1、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将阻碍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公信力,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2、客观方面表现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
首先,行为发生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其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在侦查、起诉阶段,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律关于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措施、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等制度规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为罔顾案件事实作出枉法裁判,既包括把有罪的人判为无罪,也包括把无罪的人判为有罪,还包括对有罪的人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等情形。
3、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枉法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犯罪主体一般为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通谋,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非司法工作人员,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作决定或裁判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并且希望枉法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马某系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原副所长。2020年9月13日23时许,时为社区矫正对象张某甲(已判决)在某县一烧烤店门口酒后滋事,持械随意殴打正在吃饭的陈某、高某并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时任该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接警赶至现场处置。
马某办理该案期间,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通过其堂侄张某丙找到马某帮忙,请求从轻处理张某甲。马某接受请托后,为使张某甲逃避刑事追究,违反相关要求,在办案过程中未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未告知被害人相关伤情鉴定的权利,且未依法调取伤者伤情证明,未如实调取张某甲犯罪前科情况,违反规定参与调解,将寻衅滋事定性为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2020年11月13日,张某甲被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
后因举报,该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5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张某甲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该县人民法院撤销张某甲前罪宣告缓刑的部分,并作出裁判: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甲犯前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年8月1日,某县人民法院异地审理认定,被告人马某身为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