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1、客体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公正,不涉及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等其他司法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首先,该犯罪行为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其次,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依照事实和法律本应判决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行为人却故意颠倒黑白地判决该当事人败诉或胜诉;或者对本应承担较重民事、行政责任的当事人违法判定减轻其责任;对本应承担较轻民事、行政责任的当事人违法判定加重其责任等等。最后,枉法裁判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犯罪主体为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人际关系共谋枉法裁判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郑某系某地区人民法院某派出法庭原庭长,与被告人艾某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艾某欠郑某大豆款51万元。2015年1月5日,艾某找到时任某地区人民法院某派出法庭庭长郑某,让郑某帮忙解决艾某对某石油设备公司的债权,并承诺钱要回来后,可以偿还欠郑某的大豆款,郑某便同意帮忙。
因诉讼标的额超过法庭管辖范围,郑某提议,找5个人起诉艾某,让艾某出具5张欠条,艾某表示同意。郑某便找朋友辛某、王某、赵某、刘某、王某帮忙,以辛某等5人的名义起诉艾某偿还欠款。
同月6日,郑某安排法庭书记员以艾某欠辛某95万元、欠王某人民币98万元、欠赵某94万元、欠王某78万元、欠刘某89万元为由,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5件;郑某交给书记员5张欠条,并让书记员起草以辛某某等5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当日,郑某将5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同年3月9日,郑某从案外第三人某石油设备公司账户强制执行381万元,执行款到账后艾某偿还欠郑某的大豆款51万元,并借给郑某100万元,艾某得款人民币230余元。
被告人郑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伙同艾某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艾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