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为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当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时,该犯罪行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实施非法拘禁的动机多种多样,如索取债务、打击报复、获得口供等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
【以案释法】
2016年8月4日21时许,在易县某某中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易县某某山村民崔某芬被当场撞死,肇事车辆逃逸。
同年8月5日,易县交警队调取了该路段监控录像,经排查,怀疑某东村民周某某是肇事司机,在没有任何法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2016年8月6日下午4时许,易县交警队民警强某、冯某勇等人把周某某带到交警队事故科,并指使董某、李某、刘某1、刘某2四名协勤在事故科宿舍轮流看守周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8月8日晚上20时许,时间长达52小时。后又责令周某某住易县某某宾馆808房间至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0日,周某某从易县交警队8月5日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上发现实际肇事车后,易县交警队进行了核实,在确认实际肇事车辆后,于同年8月22日放周某某回家。被害人周某某在交警队事故科和某某宾馆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6天。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强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