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为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当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时,该犯罪行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主观方面不能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以案释法】
200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业人员)为获取“线费”,给在公安机关做协勤的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称,在辽宁兴城某住宅楼内有卖淫嫖娼案件。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兴城公安局民警)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魏某(均为兴城公安局民警)和赵某(协勤人员)。6人聚齐后来到该楼2单元201号常某家门外后,没有敲开门。在无任何确认有违法事实证据、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王某等4名被告人先后爬梯子通过窗户进入受害人常某家中,打开屋门,让被告人魏某、张某进入室内。在未查到室内有卖淫嫖娼人员后,6名被告人离去。受害人常某因受惊吓而患急性应激性障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曹某等6人犯非法搜查罪,免于刑事处罚。